这下,欠债的该还钱了吧??

2020-07-21 18:35:03 来源:上交所债券 作者:

  生活中,如果遇到借钱不还的,

  总是一件伤脑筋的事,

  但我们总不能像电视剧里演的一样——

  其实不仅我们个人会遇到这个问题,企业也会有类似烦恼。

  我们今天就说说债券违约处置的问题。

  对于发行人来说,债券属于直接融资,相较于银行贷款等间接融资,一般融资成本更低。

  但既然是借钱,自然有还钱的时候,

  可是等到债券到期,有可能种种原因导致债券违约,债券发行人不能如约偿付利息或者本金,给债券持有人造成损失。

  债券纠纷案件就是为了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对因发行人违反兑付本金利息的约定,要求发行人支付本息、违约金等为主要诉讼请求的案件。

  我们把债券纠纷分为债券兑付纠纷和债券虚假陈述纠纷。

  不要慌,

  2020年7月15日, 《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正式颁布,

  为债券违约处置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法度严谨、指向明确的规范体系。

  好,那么我们开始啦!

  section 1 债券持有人维权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我国债券市场现状,

  《会议纪要》明确了公司债券、债务融资工具和企业债统一法律适用。

  在债券市场的纠纷案件中,

  债券持有人的利益诉求具有高度同质化且人数众多的特点,

  这么多债券持有人分别去诉讼,维权成本很高,

  所以采用共同诉讼是一个更低成本的方式,它具有公平对待投资者、节约诉讼资源并最大限度保障债券持有人利益的好处。

  我国通过证监会的部门规章以及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建立了受托管理人制度。

  但由于我国立法、司法对于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明确规定,上述制度在以前的实践中存在争议,甚至出现了债券受托管理人代表债券持有人起诉被驳回的情况,导致债券持有人不得不单独提起诉讼。

  《会议纪要》明确认可了债券受托管理人代表债券持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新修订的《证券法》也明确规定债券受托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

  《会议纪要》除了肯定了受托管理人的诉权,还进一步明确债券持有人也有权通过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代表人集中起诉。

  section 2 发行人住所地法院集中管辖

  以前,在原告住所地提起债券兑付纠纷,是债券维权的主流模式,

  但各地法院分别受理相同债券引发的纠纷,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

  鉴于此,《会议纪要》规定了由发行人住所地法院集中管辖债券兑付纠纷。

  通过集中管辖, 节约司法资源, 解决了债券持有人在各地法院分散起诉造成的资源浪费, 也避免因各地法院裁判尺度不同造成的“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同时,对于有不同想法的,《会议纪要》还贴心地允许在募集说明书里另行约定。

  section 3 以自身信用提供财产保全担保

  所谓财产保全,是指法院在案例判决前,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

  但在财产保全的时候,不排除会遇到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或案外人损失的情况,

  为了降低这个风险,法院一般会要求对财产保全进行担保,如果遇到上述意外情况,担保人就有赔偿的义务。

  但是,一般财产保全担保需要向担保公司、保险公司支付担保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这也成为债券持有人维权过程中最主要的成本之一。

  《会议纪要》允许符合条件的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和债券投资者以自身信用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方式,这样就进一步降低司法维权成本。

  而且,《会议纪要》明确规定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等金融机构可以用其自身财产作为信用担保的方式提起出财产保全申请。

  section 4 通过债券持有人会议促进债券持有人利益的保护

  所谓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理解为由本期债券的全体债券持有人组成,强化债券持有人权利主体地位、统一债券持有人立场的制度安排。

  以前,因为缺乏配套的司法制度, 债券持有人会议难以发挥其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功能,

  比如,债券持有人的权利会因为“少数服从多数”的会议表决机制而受到损害。

  甚至在部分极端案例中,出现了部分大额债券持有人和发行人私下达成协议,损害小额债券持有人利益的现象。

  《会议纪要》明确了接受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的受托管理人或者诉讼代表人,在法院调解或者破产债权人会议表决时,如作出可能减损、让渡债券持有人利益的决定的,应当要获得特别授权;

  明确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授权推选的代表人来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主张权利,其他未授权债券持有人还是可以个人名义单独主张权利。

  而且《会议纪要》明确要求, 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过程中,发行人及其关联方,以及对决议事项存在利益冲突的债券持有人应当回避表决。

  section 5 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的损失计算方式

  有句话叫做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

  有的发行人为了实现自身融资需求, 也会存在债券欺诈发行和信息披露造假的情况。

  而由于发行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问题,会给投资者造成损失。

  《会议纪要》明确了在虚假陈述纠纷中的损失计算规则,简单理解如下:

  /1/ 如果在一审判决前,投资者已经卖出了债券,赔偿损失为认购价格与实际卖出价格的差额,并且还可以请求直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损失。

  /2/ 如果在一审判决前,投资者还没卖出债券,就按照本息兑付的金额进行赔偿。

  损失计算规则,为债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审理夯实了基础。

  此外,《会议纪要》还明确了发行人不仅有本息返还义务,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

  section 6 明确中介机构责任

  以前,由于市场不够成熟、规则不够健全等原因,债券主承销商等中介机构履职并不充分, 诸如低于成本价竞争、返费等乱象层出不穷, 客观上加剧了债券虚假陈述情况的发生。

  在此种情况下, 《会议纪要》出台了以债券主承销商责任为核心的中介机构责任制度, 要求各个中介机构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做好资本市场的“看门人”。

  《会议纪要》明确中介机构承担责任的条件和标准, 督促债券中介机构履行好自身的核查义务。

  中介机构存在过错的行为,诸如——

  协助发行人制作虚假、误导性信息,或者明知发行人存在上述行为而故意隐瞒的;


  又比如,中介机构对信息披露的重要内容已经产生了合理怀疑,但未进行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工作。

  在以前,一些案件中的违法行为尚未经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文书认定的,部分法院能否受理存在较大疑虑。

  《会议纪要》明确取消了债券领域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的案例受理的处罚前置程序要求,规定法院不得以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未经有关行政处罚或者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由不予受理,切实保障民事主体的诉讼权利。

  《会议纪要》明确了“过罚相当”的原则,即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结合,没有一刀切的让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责任,而是赋予了中介机构充分的抗辩权。

  此外,《会议纪要》重申金融纠纷的处理原则——卖者尽责,买者自负。

  当然,“买者自负”的前提是“卖者尽责”。

  从2018年7月证监会债券部主要负责人带队拜访最高法民二庭,商议双方成立债券违约司法救济联合调研课题组起算,在发改委、央行、证监会等相关部门推动下,到2020年7月最高法正式发布《会议纪要》,整个过程历时两年。

  好了,

  今天就说到这吧。